经典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_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2022年03月22日11:09:06 经典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_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已关闭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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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经典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_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正文内容

一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每吨人民币2015元的价格购买了2479.895吨豆粕,需要从大连港水运至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至大连港。由于一家保险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理保险合同关系,大连港在收到原告货物后28日在《水路货物运输登记表》上加盖被告保险章,并通知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为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片)投保了被告的综合险,保险费为每吨1500元,总保险金额为3719850元,支付保险费13019元。保险合同的条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水路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中有规定。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运。8月30日清晨,雨下得很大。由于货轮第八舱液压管爆裂,导致原告装载的货物被雨水淋湿,舱盖无法关闭。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告知被告货物被雨淋,并要求被告上船检查并确认是否需要卸下剩余货物。经检查,被告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同日,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8个仓库的货物被雨淋湿,381件货物已卸货,其余货物被雨淋湿”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货物被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船抵达广州黄埔港。由于泊位不足,该船一直在锚地等待,仅在同年9月30日停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的理货证书和黄埔港的货运记录,6932件货物是湿的,包括370吨豆粕。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前往广州黄埔港检查损坏情况。被告派人到黄埔港检查后,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准备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出售370吨严重受损的豆粕。按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随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物损坏事故是承运人责任造成为由拒绝赔偿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声称保险合同是在原告货物进入大连港为货物运输投保时订立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后果客观真实。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货物损坏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要求赔偿1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货物损坏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根据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在限额内赔偿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为1992年9月3日,货物损坏发生在签发保险单之前。货物损坏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审理过程和结果]

经过公开审理,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进港。当被告代理人于8月28日在货物运输登记表上加盖保险章,原告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为货物投保时,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于9月3日签发的保单是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成立向原告签发的保险文件。它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证明。被告无法证明保险合同仅在签发保险单且货物损坏未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时成立的原因。货物损坏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万元。应在1994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经大连海事法院确认

【案例分析】:

1.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何时成立非常重要。本案适用《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中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文件。其最大功能只是提供证据

2.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向责任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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