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的标准条款存在争议_采购协议书和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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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在这方面,现行寿险合同通常规定,当投保人违反此项义务时,保险公司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过滤广告的义务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在这方面,现行寿险合同通常规定,如实披露的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在这方面,现行的人寿保险合同通常规定,如果违反此项义务,保险公司无权解雇申请人

如实告知过滤广告的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在这方面,现行寿险合同通常规定,当投保人违反此项义务时,保险公司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2007年8月,李斌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明显不公平,请求变更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并责令该公司行使终止保险合同两年的权利。11月27日,北京朝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斌的索赔

李斌起诉说,2007年3月19日,他从北京出差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他推荐香河定期保险产品,理由是保障程度高、保费低、保险期长。同日,该公司向其提供了首期付款收据,但没有交付保险单和保险合同。3月22日,公司通过短信告知香河定期保险合同已于3月20日生效,6月,他委托同事取回保险合同第11条和保险纠纷合同,规定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是相对应的。虽然本条未规定保险人终止合同权利的期限,但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有权及时终止合同。如果本条款得到正确解释,且各方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其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则不会导致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此外,本合同第11条与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之间没有本质区别。既不超出法律规定,增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不放松保险人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的条件。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李斌关于该条款明显不公平且缺乏依据的主张

同时,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现在,李斌单方面要求修改保险合同第11条,实际上是限制现行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当保险公司明确不同意变更时,李斌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李斌律师当庭表示将上诉。他介绍说,在他所代表的案件中,有许多保险公司滥用终止合同的权利。他认为,保险业的这种权利滥用已经影响到投保人的消费需求

朝阳法院曾专门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因投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行使终止合同权利是否应有期限如实披露。大多数与会专家认为,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会上,一些专家指出,一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主观和客观双重标准的限制,以限定期限。另一方面,保险人还应限制投保人在行使终止合同权利之前隐瞒的事实,即规定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的条件。中国保监会监管部李若乔介绍,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考虑了限制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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